案情简介:原告丁某因与被告XX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1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弓某驾驶普通货车行驶至高速X段处,碾压高速公路上一铁制品后造成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丁某受伤。原告认为被告XX高速公司未尽职责,未及时清扫高速公路,导致散落的铁块给行驶的车辆带来严重安全隐患,导致车辆侧翻。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276 666.73元。
被告XX高速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将其列为被告,主体资格不符;(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只有在接到清障救援之后才负有清理路障的义务,而本案两起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被告并没有接到任何关于事发路段存在路障的相关信息。
一审法院判令被告XX高速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10280. 98元。被告弓某作为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能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高度注意义务,对高速公路上的障碍物未能及时发现,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52570. 25元。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本案系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通行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但高速公路是一种全封闭供车辆高速行驶的道路,该特征决定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确保高速公路符合通行技术标准和良好的通行环境,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在收取通行费用的同时,也负有及时清理路障、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机动车辆在履行了交纳车辆通行费的义务后,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高速公司未对高速公路上的障碍物及时清除而引发,被告江苏京沪高速公司未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